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2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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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宗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部分增列「博奕網站截圖」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先後於附件所示時間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
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聲請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貪圖射倖利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賭博之期間,賭博金額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
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被告年輕識淺,行為時甫滿18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利益
,而是賭輸30-40萬元等語,本案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持以上網下注簽賭之手機,雖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該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
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3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3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經牛家安(所涉賭博罪嫌,
另案偵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家安」招攬加入網路
賭博,並取得「卡利系統」(www.calibet.com)賭博網站之
會員帳號及密碼後,即基於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
2年5月某日起至112年7月某日止,利用網際網路連結登入卡
利系統,進行線上百家樂賭博,並由乙○○入金至牛家安所提
供之銀行帳號後,由牛家安協助轉換成賭博點數,百家樂之
賭博方式則為玩家得選擇押注莊家或閒家,每注新臺幣100
元至50,000元不等,賠率為1賠1,每週結算輸贏,如賭贏則
依上開賠率自該賭博網站獲得點數,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點數
歸該賭博網站所有,玩家並得申請將所獲得之點數兌換為現
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牛家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LINE對話紀錄截圖、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佐,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
,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
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
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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