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3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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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雯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57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雯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第1項」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所載「警詢及」、第2行所載「警詢
時及」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雙方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該
等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被告之犯行僅依刑法強制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
未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應予補充
,惟此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構成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規定,從重論以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子女問題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紛爭,竟而為本案犯行
,不僅令告訴人心理畏懼不安,甚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及離
開本案租屋處之權利,其所為實不足取。然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其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具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371號
被 告 林嘉雯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嘉雯與黃晨瑋為前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項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雙方於民國112年7月11日
協議離婚,並於112年7月18日上午11時至新北○○○○○○○○○辦
理離婚登記後,於同日12時4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12樓之1之租屋處收拾物品時,因小孩問題而發生口角,
林嘉雯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犯意,從廚房拿起菜刀
衝向黃晨瑋,持刀將黃晨瑋逼迫至客廳角落,並阻止黃晨瑋
使用手機及離開,使黃晨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
體之安全,並以此方式妨害黃晨瑋使用手機及自由行動之權
利。
二、案經黃晨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晨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所提出現場影片截圖照片及文字譯文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恐嚇
危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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