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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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諺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諺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諺儒於民國109年9月1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於執行
完畢3年內即112年8月27日22時40分回溯96小時之某時許再
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訴被告本案
犯行,於法有據。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
三、量刑
㈠聲請人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3行記載被告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
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被告
表示意見以代辯論,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尚無從將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
㈡審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增生社福、醫療資源
耗損,埋藏治安風險,自應非難。次審酌施用毒品究為病患
性犯罪,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二三專肄業暨製造業之
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517號
被 告 蔡諺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諺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監;又因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7日22時40分為
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諺儒於警詢雖否認犯行,然其尿液經採集送驗後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
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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