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3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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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勇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勇太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勇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18日1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小北
百貨桃園龜山店內,接續徒手竊取該店所有,由值班店員管
領持有中,陳列於該店內商品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後,逕行放入其所揹後背包內掩飾,未結帳即逕行走出該店
欲離去時,觸動該店防盜警報器響起,經該店店員將其攔下
報警查獲。案經該店店長張欣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欣民於警詢時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該
店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
、贓物與被告所揹後背包照片4張、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稽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
徒手行竊附表所示多項商品,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密
接時、地,反覆而為,侵害法益相同,均係其一竊盜行為接
續之數個動作,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審酌被告於11
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111年3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裁定應執行35日確定,扣除已執行後之餘刑於111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憑,雖非累犯,惟於執行完畢後僅經過1年餘,即又犯
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惡性較重,本件是以徒手方式行竊,
所竊財物價值如附表所示,合計值6,311元,價值不低,所
竊財物業經告訴人具據領回,所生危害程度非大等犯罪情節
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之自白,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
(與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
度註記同),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金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1 Panasonic充電傳輸線 2 個 1,780元 2 Panasonic電源供應器 1 個 990元 3 五合一快速充電線 1 個 199元 4 車用充電器 2 個 750元 5 光控防護燈泡 1 個 319元 6 可彎式感應燈泡 1 個 399元 7 不鏽鋼方筷 1(5雙入) 組 399元 8 不鏽鋼咖啡匙 3 個 75元 9 插式保險組總成 1 個 59元 10 棉襪 1(2入) 組 198元 11 噴射油嘴汽油精 1 瓶 169元 12 汽油系統增加劑 1 瓶 199元 13 速效噴油嘴清潔劑 3 瓶 477元 14 全效合一奈米汽油精 2 瓶 298元 總計6,3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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