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3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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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訴追要件合法性,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金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指明在案,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⒉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觸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
罪質之罪,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堪認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
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審酌後認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減輕:
被告於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被告經採
集之尿液尚未送鑑定機關鑑定是否含有毒品成分),即主動
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
1份可查。從而,被告主動告知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
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
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判
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仍再
犯本案,素行非佳;暨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為土地仲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葉凡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59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95號
被 告 黃金善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
簡字第1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131號、111年度毒偵
字第945號、第2386號、第4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桃
園市桃園區萬壽路3段某工地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
日凌晨3時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與民生路攔查,
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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