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3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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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啓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71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905號、11
3年度毒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啓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
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緝字第212及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
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啓祐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聲請書所載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皆屬施用毒品犯罪,實已彰顯被告之特別惡性,且被告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亦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衡酌前情,認被告所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
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
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
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711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90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56號
被 告 羅啓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啓祐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3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
民國108年6月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5日執行
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12號、第213
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5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27日下午2、3時許,
在桃園市○○區○○0街00號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28日下
午4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對其實施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1日晚間,在桃園市
○○區○○0街00號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22日上午7時30
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對其實施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中午12時許,在
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1段1043巷附近某工地內,以燃燒玻璃
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2年11月8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實施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犯罪
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犯罪事實㈢部分,則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
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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