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3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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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關於陳立峯
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均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陳立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
7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30號、111年度毒偵字
第322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
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
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有
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
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號
被 告 陳立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
現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183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22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前居所,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5分許
,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而
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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