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3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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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斯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
、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見毒偵
卷第67至6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
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再為本
案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
毒癮之決心,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
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於警詢時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毒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其結果如附表「檢驗結果」
欄所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7頁)。
而被告雖否認該物為其所有,然該物檢出如附表「檢驗結果
」欄所示毒品成分,實難與該等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
及實益,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該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宣告沒收銷燬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備註 1 玻璃球1個 以乙醇溶液沖洗玻璃球,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該玻璃球難以與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及實益,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
官於112年2月18日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8日
晚間9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2年10月1日晚間7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奇異果旅店臨檢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
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及上開物品
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玻璃球吸食器經送檢驗,亦檢出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
鑑定書(毒品編號:DE000-0000)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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