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3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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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崇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於111年10月4日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出所,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則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
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
,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
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267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
11年10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
566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
8月8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2年8月9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實施強制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
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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