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37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宏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2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龍珠公仔、文具組、航海王電風扇各壹個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000年0月00
日下午4時30分許」,更正為「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1分許
起至同日下午5時1分許止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竊盜與詐欺取財,均為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破壞原持
有人之持有而對於特定財物建立新的持有之犯罪行為,其區
別乃在於行為人有無「違反原持有人之意思」而將財物移轉
予行為人或第三人占有,如係違反原持有人之意思而為,但
並無使用強盜、搶奪或恐嚇等方式者,即屬竊盜,若係使原
持有人陷於錯誤而自願性交付財物予行為人,雖原持有人之
交付意思因行為人之詐術施用而有瑕疵,但財物占有之移轉
既源於原持有人之自願性交付,則屬詐欺。刑法第339條之1
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係同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所不同者,乃在於受詐術
施用者,係機械而非自然人,但仍須具備受詐而交付財物之
性質,方屬相當,故該條所謂「不正方法」,係指行為人虛
偽製造已經向收費設備支付一定金額之假象(如使用偽幣、
偽造信用卡或悠遊卡、使用器械將已投入付款設備之金錢取
回等),使該收費設備誤判行為人已經支付該收費設備設定
之金額,而將財物移轉予行為人或第三人占有之謂,若行為
人並無使用不正方法使收費設備產生行為人已經支付收費設
備所設定金額之誤判,而係直接或間接運用物理力取得收費
設備內之財物者,則屬竊盜。又市面上之選物販賣機,係由
消費者以選物付費之方式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之遊樂機具,消
費者取得機臺內陳列販售商品之途徑有二,一為消費者投入
一定金額後,使用機臺內之機械手臂或鐵爪將機臺內擺放之
商品抓取並使之掉落至取物口以完成消費,此種購買方式尚
需仰賴消費者之運氣或技術,故不一定均可順利取得商品,
而具相當之射倖性與娛樂性;另一則是單一或數名消費者之
累計投入金額達一定數量後,該機臺會啟動「保證取物(保
夾)」功能,機臺內之機械手臂或鐵爪變換為「強爪模式」
而不易鬆開,使消費者可以輕易抓取機臺內擺放之商品並使
之掉落至取物口,待有商品掉落至取物口後,前述「保證取
物」功能即告解除,故選物販賣機乃係收取一定金額後,提
供商品與服務(供消費者娛樂),固屬刑法第339條之1所指
之收費設備,然行為人若非採取使自動選物販賣機誤判行為
人已經支付該收費設備設定之金額之方式取得財物,而是以
逸脫該設備通常使用方法之物理力行使(如搖晃機臺使其內
商品直接掉落取物口)而取得財物者,依前開說明,自屬竊
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17號判決參照。
⑵本案依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我當時用萬用鑰匙把機臺打開,
用手去按感應裝置,讓機臺以為我已經投錢,這樣我就可以
一直夾東西等語可知,被告雖有製造其已向娃娃機臺支付一
定金額之假象,惟被告仍係以鐵爪抓取機臺內所擺放之商品
,且未透過機臺「保證取物」功能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
被告先後竊取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
以接續犯一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已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思以正
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態度普通、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於警詢時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怪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
有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830號裁
定抗告駁回而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與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496
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執行
,嗣於106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
8年7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之前科紀錄之品行(檢察官未主張
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取之七龍珠公仔、文具組、航海王電風扇各1
個(共價值新臺幣2,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477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乙○○所開設、位於桃園
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持萬用鑰匙開啟娃娃機檯之
控制箱後,以手部按壓機檯之投幣感應裝置,使感應裝置誤
以為操作者業已投幣,隨後丙○○即在不需投幣之情況下,反
覆操作娃娃機檯夾取商品,並以此種方式竊取七龍珠公仔、
文具組、航海王電風扇各1個得手。嗣因乙○○事後察覺有異
,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
面暨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