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3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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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佩宜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1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佩宜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下列二、之說明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劉佩宜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跟我先生陳述隔壁鄰居
是骯髒人,我是在跟我先生對話,我沒有罵對方,我是在我
家門口跟我先生陳述,不是在公共場所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
反面至第7頁),嗣於偵訊時供稱:我是發洩情緒,當時我跟
告訴人理論完後轉身要進去家裡,我一進到家裡才說骯髒人
,並沒有指名道姓等語(見調院偵字卷第19頁反面)。經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
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
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
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
足。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
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
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次按以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
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
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罪(司法
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
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
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亦可參照)。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惟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劉長燁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我沒有聽到我太太有講「骯髒人」等語(見調
院偵字卷第21頁),輔以卷內之錄音譯文(見偵字卷第21頁)
及偵查中監視器勘驗之結果(見調院偵字卷第19頁反面)可知
,被告當時係在家中,而告訴人則前往其停放在被告住處門
口之車輛,被告則與告訴人黃婉雯對話及理論,並在理論過
程中口出「骯髒人」之語,況證人劉長燁亦證稱其並未聽到
被告有講「骯髒人」之語,顯見被告抗辯其是在跟先生對話
等語顯非可採。再者,被告在對話過程中雖位於其住處,然
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所謂「公然」之定義,只需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而依前開所述,告訴人
既然可以在戶外與被告對話及理論,則整個對話內容過程已
符合前開所謂「公然」之定義甚明。
㈢又被告雖抗辯其並無指名道姓等語,然依前開錄音譯文及勘
驗內容均可知係被告與告訴人所為一連串之對話,依一般社
會大眾之認知亦可認知被告所稱「骯髒人」一詞係針對告訴
人,且「骯髒人」一詞,係因被告基於表達自身不滿而口出
上開言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使
其感到難堪與屈辱,堪認被告確實有侮辱告訴人之犯行無訛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自己情緒,理性處理
與他人紛爭,竟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忽視人與人之間之
相處本應秉持彼此尊重之態度,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應予非
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5頁),及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其犯後雖未能坦承犯行,然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40號
被 告 劉佩宜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 樓
居桃園市○○區○○○○○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佩宜與黃婉雯係鄰居,雙方前因停車遭檢舉已有齟齬,於
民國112年8月12日晚間7時3分許,劉佩宜見位在桃園市○○區
○○○○○村路00號前遭黃婉雯來訪之親友停車,心生不滿,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處所,公
然對黃婉雯侮辱稱:「骯髒人!」、「你敢檢舉就不要停,
我也沒停,不要停」等語,足以貶損黃婉雯之人格地位。
二、案經黃婉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佩宜於警詢及偵查供述 確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稱:「骯髒人!」、「你敢檢舉就不要停,我也沒停,不要停」等語。 2 告訴人黃婉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光碟及錄音譯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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