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3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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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瑋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峻瑋於112年8月23日上午6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A棟自地下室一樓,搭乘電梯上樓,嗣電梯在1樓開啟時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對大樓保全洪鎮中頭部揮拳,致洪
鎮中受有右結膜出血、頭部鈍傷及臉部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鎮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洪鎮中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天早上返家時,懷疑
有陌生男子跟在我後面,並在我返家時於門口與我爭吵,我
感覺莫名其妙,才走去地下一樓搭乘電梯上樓,突然電梯在
一樓開門,我發現是那名疑似跟蹤我的男子,我覺得對方要
攻擊我,我才揮拳攻擊,我這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洪鎮
中,並造成其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為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見偵卷第7-9頁),核與告訴人洪鎮中於警詢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23-25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3張、監視器截圖1張及監
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7、29-30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亦即以行為人主觀上
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
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
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
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
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
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
當防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洪鎮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台北東京社
區(即桃園區大有路652號)的警衛,於112年8月23日6時15分
許,我在A棟大樓等待電梯,電梯內有一名男子在裡面,電
梯一開門我就突然遭到該男子毆打,他毆打完後就立刻回電
梯馬上離開。我完全不知道該男子為何要攻擊我,且我和他
完全陌生,不認識他等語(見偵卷第23-25頁;調卷偵卷第9-
10頁)。
⒊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正當防衛之成立要件,以受到現在不法
侵害之狀況為前提。查被告亦於警詢中自陳:當時我覺得對
方要攻擊我,所以我才揮拳打他等語(見偵卷第8頁),可見
告訴人當時根本沒有任何攻擊被告的意圖及動作,被告卻僅
以自身之懷疑,率然出手毆打告訴人,顯然完全不符正當防
衛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
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日執
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均係傷害案件,且案件事實均係毆打陌生之人(前案事實係
毆打於公園內散步遛狗之被害人,詳見本院109年度桃簡字
第270號判決書),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
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
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己身懷疑,即於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攻擊告訴人成傷,行為應予非
難;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並審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
之程度、因本案造成之危害結果;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待業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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