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38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關於被告陳聰益之徒刑執行前科紀錄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
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故無從論以累犯,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
,再為本案犯行,惟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不諱,
兼衡其品行、業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2號
被 告 陳聰益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聰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7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0
1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0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並於110年6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高鐵北路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4日晚上9時37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聰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U0073號)各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
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自應依法訴追。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