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3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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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劉國強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GP-0853號)自小客車
行至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見趙詩涵所使用之價值新
臺幣(下同)5,000元腳踏車停放該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腳踏車抬放至前揭自小客車
內,以此方式竊取得手。案經趙詩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劉國強固坦承將腳踏車置放在自小客車內,惟矢口
否認有竊盜之舉,辯稱:我以為是沒有人要的車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至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見趙詩涵所使用
之價值5,000元腳踏車停放在該處,徒手將腳踏車抬放至前
揭自小客車內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
詩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可稽。
㈡、證人趙詩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腳踏車雖然不是全新,但
是可以使用,更換零件後較輕量化,有上U型鎖等語,顯見
被告抬走之腳踏車有上鎖,衡諸常理,將腳踏車上鎖在防止
他人搬運、竊取,果腳踏車為車主所棄置,實無再上鎖以防
止遭搬運或竊取之必要。再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
,腳踏車置放之位置在熙來攘往之道路旁,並非廢棄物置放
場所或回收場,任何人皆可輕易認知到腳踏車為他人所有或
使用之物品,僅暫時停放在街道旁。從而,被告辯解核無可
採,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逕自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且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當,兼衡其素行尚可,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雖將
竊盜所得變賣,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
,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且被告雖否認犯行,但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
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
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
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
告訴人以7,000元達成和解,和解之金額高於腳踏車之價值
,已足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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