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4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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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俊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俊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陸參公
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罪名均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侵害法益及罪質亦屬相同,且入監服刑執
行完畢後猶未知所警惕,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被告本案前開犯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
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2963公克),經送
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則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
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因
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
,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747號
被 告 田俊杰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俊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76號、137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桃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3
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
20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住處,以燒
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
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巷0號前盤查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51
0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俊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鑑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9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附卷可佐,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
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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