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4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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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修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修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至第6行「...執行完畢」之前科部分予以刪除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修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至於檢察官雖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主張被告係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以外之證明
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致本
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且本院認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不予認定為累犯
,然本院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上開資料表作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
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
悔改之意,且其前有多次毒品之前案紀錄,惟念及被告所犯
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
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
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
毒品種類、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6號
被 告 林修槿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修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
年7月14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
鑫華夏門市」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2年7月15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君祥酒店」302號房為警臨檢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修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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