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4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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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新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
淨重合計貳點叁零肆壹公克,含包裝袋叁只)沒收銷燬之;扣案
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新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0日釋放出所,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696號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
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
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
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驗前淨重合計2.3101公克,取樣
0.0060公克,驗餘淨重2.304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
3年1月19日北榮毒鑑字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按
(毒偵字卷第139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其
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
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
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未送鑑驗,惟依被告所述可知,該物品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罪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950號
被 告 李新基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新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6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9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大園
區大竹南路與五結路口之某工地警衛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地點為警盤查
,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2.3101公
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新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而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鑑驗後,亦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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