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4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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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翔犯於航空站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郁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
款之於航空站非法攜帶刀械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航空站非法攜帶列
管之刀械,對於社會治安構成潛在之危險性,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
刀械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確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112年5月26日函暨檢附之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
憑,自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579號
被 告 林郁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郁翔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非
法攜帶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前之某日,透
過網路以不詳價格購入上開屬於管制刀械之手指虎1只而持
有之。嗣其於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30分許,欲搭乘土耳其
航空TK25班次飛機出境,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
國際機場第2航廈出境手提行李安檢線第7線上,因其手提行
李經X光探測有異,復經警當場於其手提行李內查獲並扣得
手指虎1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手指虎
照片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手指虎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
驗,鑑驗結果認扣案手指虎以刀械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
便手指套入使用,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
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考,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未經
許可在航空站攜帶刀械罪嫌。至扣案之手指虎1只,係屬違
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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