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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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乃華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乃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乃華112年9
月1日於警詢之供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柯乃華有聲請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民國111年7月13日)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按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復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
知,附為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不再
予以重複評價,另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執行之前科,且亦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而
於111年7月13日釋放出所,其仍未戒除毒癮,又再為本件施
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觀察、勒
戒及執行而記取教訓、澈底戒除毒癮、革除惡習,考量被告
施用毒品雖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直接對於他人權
益造成侵害,然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公共秩序究仍具潛在
危害之虞,審酌被告坦誠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施用毒
品對家庭、社會所生危害之程度、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件
犯行間隔之時間,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服務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616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162號
被 告 柯乃華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乃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竹簡字第7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2月2
8日執行完畢。又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3、54、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
年9月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新竹市○區○○
街000巷0號4樓住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0分許
,為警持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
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乃華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應受
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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