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1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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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綱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6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綱振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綱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1月23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之夢
想網咖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
2年11月24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
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25.0311公克)
。嗣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又被告另涉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故本件不適合為緩起
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
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採集之尿液
,經送鑑驗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
桃園市政府警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133號等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迄今未有再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距上開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
五、又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考量被告另有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經裁量認不宜緩起訴處分
,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不當情事,
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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