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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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QUANG CHINH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6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QUANGCHINH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LE QUANG CHINH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巷000號宿舍內,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1日上
午2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與雙塘路口查獲
,並扣得玻璃球1組,且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又按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三、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
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
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檢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結
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
23/00000000)在卷可佐,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在卷供參,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
認定。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0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㈢本院審酌卷存事證,聲請意旨尚無違法之情,聲請人復已考
量被告個案情節,及斟酌相關刑事政策及可運用之行政資源
後,被告為外籍移工,在本國境內無一定之居所或設籍,其
應無長久居住之意,且可隨時出境,實難認被告能如期完成
戒癮治療程序,即無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故聲請人為
本件聲請,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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