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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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宇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96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5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0月1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0月1日上午9時許,為警在屏東縣○○
鎮○○路000號旁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僅
施用第三級毒品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11年10月1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送屏東縣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
以GC/MS氣相串聯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
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3526ng/ml
)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
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屏東縣檢
驗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且前揭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
反應,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均稱改制後名稱)92年
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甚詳,此為本院
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前開尿液檢驗結果之準確度應堪
認定。
⒉依據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
第18條規定,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
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又依據Cl
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一書第三版之
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
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並依美國NIDA monograph 167報告
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
閾值500ng/mL)介於2-4天;及依Oyler等人於2002年文
獻中指出,4名志願者連續7周,每周施用20毫克甲基安
非他命,其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時
間介於46-92小時,此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
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釋明確,亦為本院職
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既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顯著高出上開閾值標準
以上,足認被告於111年10月1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採
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含其到案後至採尿時受
公權力監督之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之事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與前揭客觀事證
不符,尚難憑採。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依前
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核屬有據。
㈢聲請人已釋明被告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堪認聲請人審酌被告個案情節、相關刑事政策及可運用
行政資源後,認為難以期待被告得配合完成戒癮治療之處
遇程序,乃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實屬聲請人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㈣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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