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9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劍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6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11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7月25日17、1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安東街居處之
頂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
月26日14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查獲,並扣
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7公克)
及吸食器1組。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傳喚到庭以確認其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及意願,惟無故
未到,自無法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等事宜,亦
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
三、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足堪認定。
四、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102年6月7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足
稽。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
五、又聲請人前為進行戒癮治療資格評估,有合法傳喚被告,然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卷附之桃園地檢署點名單、
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核實。足徵聲請人確已合法通
知被告到庭,然因被告無故未到,聲請人自無法辦理後續個
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等事宜。是聲請人衡酌前情,認本案
無予被告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而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之聲請,所為之決定並無裁量有明顯重大瑕疵情形,
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從而,
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