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科技監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科控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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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113年度科控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宿良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5696號、110年度偵字第12635、22849、2601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宿良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及應遵守下列事項捌月:(一)於每週一上午八時三十分至九時
三十分之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地點,持用個案手機拍
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向本院報
到。(二)接受如【附件】即本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
之科技設備監控。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
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定有明文。而法院許可
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
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指定之機關報
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
第1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宿良因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准被告提出新臺幣100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
在其現住地,限制出境、出海及應以特定方式定期向本院報
到與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被告乃於民國111年10月24
日具保後釋放。
二、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向本院報到及接受適當之科技
設備監控之期間將於113年2月23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辯護人表示:
希望能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若本案仍有科
技設備監控之必要,因電子腳環的充電時間很長,因為電力
不得低於30%,從30%到100%充電到滿,需要3小時至4小時,
在沒有移動的狀況,電子腳環仍一直在耗電,12小時就耗掉
70%的電力,造成生活困擾,希望能改以電子手環監控等語(
見本院卷十一第241頁)。再查:
(一)本院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
制程度相對輕微且低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
犯罪名之輕重、對被告生活之影響、尚無其他可達同樣效果
且更為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
權衡後,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並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
控之必要。
(二)至被告請求改以電子手環方式繼續接受科技監控部分,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下稱科控中心)回復略以:
加裝居家讀取器即可增強住處訊號,如被告回到住處,電子
腳環會自動切換為居家模式以減緩電力之消耗,又電子手環
因目前無法綁定居家讀取器,且其訊號過於薄弱,目前不適
宜被告之監控環境使用等語,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十一第243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
於被告住處加裝居家讀取器即可減緩因長時間配戴電子腳環
導致電力耗損過快之情形,爰命被告自113年2月24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及繼續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8月。
三、另被告如違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4款
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本院自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逕行拘提被
告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事,命執行
羈押;且若將來本案經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則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被告違背法院所命應遵守
事項之事由,命再執行羈押,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第93
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表】
1、所謂個案手機,係指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下稱監控中
心)人員交付予被告隨身攜帶,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且
得與電子腳環或電子手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
2、使用個案手機電子報到地點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中正路派出所大門口。
3、被告在上開報到地點前,持個案手機拍照時,應將報到地點
門口之機關銜牌或門牌(擇一即可)一併拍攝入鏡。
4、被告拍照傳送至監控中心後,將由該中心人員以個案手機視
訊通話、比對手機信號位置、撥打被告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
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之人是否確為被告,
拍攝地點是否在指定地點無誤。
5、被告辦理電子報到,需待監控中心人員確認完畢,始完成電
子報到;若該中心人員判讀結果,認被告未依指示完成報到
,被告應依中心人員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例如:重新拍照或
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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