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秩抗字第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呂金福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桃
園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所為112年度桃秩字第178號第一審
裁定(移送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2年10月8日溪警
分刑字第1120029960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呂金福於民國112年9月
9日19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檳榔刀1把,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
,000元,並沒入扣案之檳榔刀1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扣案之檳榔刀1把為抗告人經營檳榔攤之營
業用器具,平時放置於店內桌上供製作檳榔使用,抗告人並
未持該檳榔刀攻擊或出示於同案被移送人楊順元,該檳榔刀
上亦無血跡,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者;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
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就本案之案發緣由及經過,同案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證稱:我
跟抗告人於112年9月7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檳榔攤飲酒,之前我不認識抗告人,當天我們喝酒後起口
角衝突,抗告人對我罵三字經,我起身要向他理論,抗告人
便拿起放在桌上的檳榔刀叫我不要靠近,之後我就回家休息
了,案發當日即同年月9日12時許,我又經過上址檳榔攤,
抗告人就對我說「不是要拿槍來開我」,還不斷傳LINE訊息
給我,直到同日19時許,我就帶著西瓜刀去上址檳榔攤要找
抗告人理論,到了現場我看抗告人背後拿著檳榔刀,他還徒
手要搶我的西瓜刀,抗告人在奪刀時有被刀柄附近的刀刃劃
傷,抗告人搶過西瓜刀後就打開皮套,朝我左膝蓋攻擊,抗
告人還把藏在身後的檳榔刀丟棄在檳榔攤店門前,我被砍傷
後,便往桃園市大溪區慈光街方向逃,抗告人還持續拿西瓜
刀追我,說要讓我死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抗告人於警
詢時供稱:我跟同案被移送人於112年9月7日有糾紛,案發
當日即同月9日,我在上址檳榔攤遇到同案被移送人,便向
他說「不是要拿槍來打我」,而後於同日19時30分許,同案
被移送人便來我檳榔攤,手持西瓜刀要砍向我,當時他砍傷
我的右手掌,之後我便向前奪取他手上的西瓜刀,同案被移
送人看到我搶過他的西瓜刀,便朝桃園市大溪區慈光街方向
逃逸等語(見原審卷第9至10頁)。
㈡經核同案被移送人及抗告人上開所述,就其等間所生嫌隙之
起因、雙方口角衝突之內容,乃至於案發當下之事件經過,
情節大致相符,是同案被移送人所述,已具一定程度之憑信
性。況同案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陳述被害事實,惟其亦表示
不提出告訴(見原審卷第5頁),衡情實無虛指抗告人持檳
榔刀用以恫嚇同案被移送人等事件經過細節,設詞誣陷抗告
人之動機及必要。再參諸卷附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1段與慈
光街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
持西瓜刀追趕同案被移送人之事實,此部分監視器畫面所顯
示之客觀情狀,亦與同案被移送人前揭指述情節相符,綜觀
以上各情,足認同案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應屬信
而有徵,堪以憑採。
㈢而抗告人所攜帶之檳榔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部分
明顯可見甚為鋒利,如持之傷人,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之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等情,
業據抗告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且有卷附扣案檳
榔刀之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是抗告人確有於上開
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洵
堪認定。
㈣抗告人雖辯稱其未持扣案之檳榔刀1把,出示於同案被移送人
、於案發過程均未使用該刀械,案發時因雙方拉扯造成混亂
,東西散落,檳榔刀始會掉落於地面而為警扣得等語,惟依
員警抵達案發現場時所拍攝之照片可知,抗告人及同案被移
送人發生肢體衝突並遺留血跡之地點,係位於上址檳榔攤之
店門外,扣案之檳榔刀亦係掉落於檳榔攤外之水泥路面,至
檳榔攤內之桌椅、檳榔等物,則均放置穩妥,未見有何擺放
位置凌亂或物品散落地面之情(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是
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已與卷內客觀事證未合,且果若如被告
所述,於整體案發過程中,扣案之檳榔刀均放置於店內桌面
而未經拿起使用,係因雙方發生拉扯始會掉落地面,則何以
掉落者僅只扣案之檳榔刀1把,掉落之地點更係店外之水泥
路面,至店內其餘物品均仍放置穩妥?是其所辯情節,顯然
有疑。以上各情,均在在可徵抗告人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
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至抗告意旨另以抗告人並未持扣案檳
榔刀攻擊同案被移送人等語,指摘原裁定認事用法違誤,然
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違序行為,非以持
具殺傷力之器械攻擊他人為必要,況原裁定亦未認定抗告人
有持扣案檳榔刀攻擊他人之行為,抗告意旨對此容有誤會,
亦難認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
2條第3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5,000元,並沒入扣案之檳
榔刀1把,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裁處之罰鍰未逾法
定範圍,客觀上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
抗告人徒憑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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