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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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威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971
號),被告於本院均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196號),本院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威松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應予沒收,並於一
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威松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威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幫助之詐
欺正犯已著手對告訴人胡惇一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惟因告訴
人尚未實際交付提領款項即為警查獲,故此部分實際上無法
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手機門號給他人,詐騙集團得以藉此實
行詐騙,並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應予非難;衡酌其犯後終知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
考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
章,犯後坦承不諱,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信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如主文,復為促其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規定,命履行如主文所示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因上開交付行為取得新臺幣3,000元為報酬,係本案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又被告所交付他人之本案門號SIM卡,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美華、王珽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71號
被 告 周威松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威松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
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
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 年12月14日前某時,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相約在臺北市某電信行,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
、0000000000等手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
員,並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詐騙集團獲得
該等門號後,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12 年1 月11日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給胡惇一,向其
佯稱:其之前投資上市公司於下市後,投資人上法院催討成
功,該股票之權利都登記在層峰生技園區名下,其有30個衣
冠塚可以分配到,致胡惇一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9分許,
由詐騙集團成員在胡惇一家門口(地址詳卷)與其會面,簽署
衣冠塚登記費共新臺幣(下同)21萬元,胡惇一因現金不足,
詐騙集團成員遂指示胡惇一簽署收據,並載有由公司代墊11
萬元。嗣胡惇一便前往金融機構提領現金,惟返家時詐騙集
團成員已離開現場,胡惇一因而未實際將款項交付與詐騙集
團成員。後胡惇一驚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惇一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威松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有依指示申辦本案門號,並交付予不詳之人,且獲得3,000元之報酬,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2 告訴人胡惇一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其遭詐騙集團詐騙,尚未交付款項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申登人為被告本人之事實。 4 被告與詐騙集團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依指示申辦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
、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販售門號
,獲得3,0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所坦承,為犯罪所得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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