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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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詠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867
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裴詠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裴詠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第6行「黑色皮夾1只」均更正為「ARSA 1898黑色皮夾1
只」及第4行「於民國111年4月4日13時1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更正為「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至111年4月4日12時41分間
之某時許」,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
院易緝字卷第4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郭梅琴,是告訴人實際上
未受有損害,惟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33頁),及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ARSA 1898黑色
皮夾1只、銀色手鍊1條、銀色項鍊1條,業均已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憑,依
上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867號
被 告 裴詠芯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巷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裴詠芯與郭梅琴前為承租人、出租人關係,裴詠芯明知郭梅
琴並未同意其取用郭梅琴所有之黑色皮夾1只、銀色手鍊1條
及銀色項鍊1條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4日13時1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
其與郭梅琴同居之桃園市○○區○○○街00號2樓房屋,徒手竊取
郭梅琴所有之黑色皮夾1只、銀色手鍊1條及銀色項鍊1條等
物得手,嗣因郭梅琴調閱房屋內監視器,始悉前情。
二、案經郭梅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裴詠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告訴人郭梅琴曾稱前揭物品不見後,被告遂自房間內取出黑色皮夾1只、銀色手鍊1條及銀色項鍊1條等物,並置放於房屋內客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梅琴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前揭物品為其所有,且發現其所居住之房間門上有刮痕,以及其調閱監視器後,發現被告自房間內取出前揭物品並置放於客廳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111年4月4日當天與告訴人交談後,待告嗣訴人離開後,旋即自其房間內取出前揭物品,並放置於客廳,待告訴人返回後,再自放置處取出前揭物品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員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偷拿走前
開物品,如果要偷走我為什麼還要還回去等語。惟查,前揭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監視
器翻拍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是以此部分事實應足堪認定,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諸被告之行為,其若有意將前揭物品
返還與告訴人,其自可於告訴人提及前揭物品失竊時,告知
被告其曾於打掃時發現前揭物品,並現置放於何處,然被告
捨此不為,卻於告訴人離去後,始自房間內取出前揭物品並
置放於不易發覺處,待告訴人返回後才返還前揭物品,被告
所為已與常情相違背,固應認被告以前詞置辯,應屬卸責,
並非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同時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6萬2,3
00元、紅色包包1個、黃金項鍊數個、手鐲數個、白金手鐲1
個及住家磁扣等物,此部分亦涉竊盜罪嫌等語,然被告否認
拿取,觀諸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認被告確有拿取,是難僅以
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然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核均為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被
害事實,彼此間應具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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