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家暴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道紘(原名張凱捷)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15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
14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凱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肆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訴字卷第33-3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罪。被告在取款憑
條盜蓋告訴人「陳惠娟」之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此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與告訴人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上開犯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故僅依上開規定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與前妻爭吵,即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及富邦商業銀行,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惟迄今
尚未賠償告訴人(詳後述),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
約新臺幣1萬5至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持告訴人之印鑑,盜領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67萬6,407元,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無訛。
㈡被告雖於審理中供稱:我已經將本案提領之款項還給告訴人
了,但詳細日期我不記得,好像是在銀行直接轉帳給告訴人
,我還他這筆錢去買龜山的房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
。然告訴人則於審理中陳稱:被告在前案108年度審訴字第4
40號中,總共盜領我483萬1060元,只還給我400多萬,本案
的67萬都沒有還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
㈢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5月29日,竊取陳惠娟之臺灣新光商業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國民身分證及印章
等物品,並持以前往新光銀行,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上盜蓋陳惠娟之印章2枚,偽造匯款申請書後,將陳惠娟新
光銀行帳戶內之483萬1,060元存款匯入被告設於聯邦銀行中
壢分行之帳戶內。嗣該案審理中,被告與被害人陳惠娟達成
和解,復依約履行而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情,此有本院
108年度審訴字第440號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偵緝字卷第111-1
16頁)。
㈣又被告雖另提供其存摺之交易明細,用以證明其已經透過匯
款、提款後現金交付之方式,將本案犯罪所得償還告訴人云
云。然細譯該交易明細,初始餘額為480萬4,929元,先於10
7年7月4日現金支出400萬元,嗣陸續以每次提領3萬元不等
之數額,直至該帳戶剩餘1千餘元,有被告提供之存摺交易
明細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19-21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
告確有於前案中(即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40號),將前案之
犯罪所得(483萬1,060元)歸還告訴人。被告於本案中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業已歸還本案之犯罪所得(67萬6,407元)
予告訴人,故為徹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㈤至被告所偽造之取款憑條,既已交由聯邦銀行收受,已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其上盜蓋陳惠娟之印文,係屬真正之印文,
非屬經偽造之印文,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543號
被 告 張道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道紘(原名張凱捷)與陳惠娟為夫妻(嗣於民國110年3月
25日調解離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6月1日上午9時7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
稱聯邦銀行),未經陳惠娟同意,擅自在空白取款憑條上,
自行填載提款金額新臺幣(下同)67萬6,407元及提款日期
,並盜蓋陳惠娟之印鑑章後,復持之向不知情之聯邦銀行行
員行使,表彰係陳惠娟提領存款之意,致行員陷於錯誤,交
付陳惠娟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
戶)內之存款67萬6,407元與張道紘,足以生損害於陳惠娟
及聯邦銀行對存款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惠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張道紘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於107年間除提領告訴人陳惠娟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外,另提領告訴人A帳戶內之款項。 ⒉ 證人即告訴人陳惠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 訴人同意,擅持其印鑑章提領A帳戶內之款項。 ⒊ ⑴聯邦銀行取款憑條 ⑵A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印鑑章提領A帳戶內之款項。 ⒋ ⑴本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3554號起訴書 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40號判決 被告於107年5月29日擅持證人陳惠娟之印鑑章、存摺等資料,提領證人陳惠娟臺灣新光商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乙事,案經本署檢察官起訴後,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罪嫌。被告在取款
憑條盜蓋告訴人「陳惠娟」之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此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所偽造之取款憑條,既已交由聯邦銀行收受,自已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其上陳惠娟之印文,係屬真正之印文,非屬
經偽造之印文,不另聲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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