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6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ONGSUMRAN THAPANAT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162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訴字第1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KONGSUMRAN THAPANAT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款之非法
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扣案之印度星龜活體參拾壹隻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之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罪,應依同
法第40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
及貨運人員將保育類野生動物輸入我國,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數量、價值,兼衡其行為對
自然生態環境、我國防疫安全之影響及對保育類野生動物生
存之危害,暨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即印度星龜31隻),係被
告非法輸入之犯罪客體,且由被告事實上支配管領,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本案尚無事證顯示被告已
實際獲得報酬,故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認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
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
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之用為限
。
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
得輸入或輸出。
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之輸入或輸出,以產地國原住
民族傳統領域內住民因生存所需獵捕者為限。
輸入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須提出前項證明文件。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輸出、買賣、陳列、展示一般類
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者,準用本法一般類野生動物
之管理與處罰規定,並得沒入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
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2號
被 告 KONGSUMRAN THAPANAT (泰國籍)
男 35歲(民國77【西元1988】年0
月00日生)在臺無居所地
(現羈押於法務部○○○○○○○○
羈押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ONGSUMRAN THAPANAT(泰國籍)明知印度星龜(Geochelon
e elegans)係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
制為農業部)指定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未經主管機關同
意,不得輸入,竟基於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8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印度星龜3
1隻後,以襪子包覆置入紙箱而夾藏在手提行李中,並於113
年1月8日上午,自泰國搭乘泰國獅子航空SL398班機,於同
日8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以此方式輸入保育類野生
動物活體。嗣於入境查驗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
臺北關)關員查獲,並扣得上開印度星龜31隻。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ONGSUMRAN THAPANAT於警詢及本
署偵查中坦承不不諱,並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
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
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被告個
人及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未經中央
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之規定,而犯同法
第40條第1款之未經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罪嫌。又
前開臺北關稽查人員查獲之印度星龜31隻,為被告犯罪所用
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
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
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之用為限
。
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
得輸入或輸出。
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之輸入或輸出,以產地國原住
民族傳統領域內住民因生存所需獵捕者為限。
輸入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須提出前項證明文件。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輸出、買賣、陳列、展示一般類
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者,準用本法一般類野生動物
之管理與處罰規定,並得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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