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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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傑
李東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112年度審簡字第1517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27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張政傑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上訴意旨如
上訴書所載,原審判決之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從重量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顯僅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故
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如附件所示),僅就原
審判決之刑(含科刑事項、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
三、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政傑、李東嶺僅因懷
疑告訴人趙克毅有斜眼瞪他們等情,就出手毆打告訴人,並
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鈍挫瘀傷3公分3處、左側手肘擦傷2公
分、鼻部鈍挫傷瘀傷2公分併流鼻血及胸部背部腰部挫傷疼
痛等傷害,參以告訴人現年事已高,遭被告2人毆打致受有
上揭傷害,堪認被告2人所造成危害非輕,且被告2人犯後雖
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能親自向告訴人
表達歉意,衡諸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薄弱、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非微,且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情,認原審量刑實
屬過輕,而有違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等
語。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法院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若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有失輕或過重之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
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2人共同
徒手毆打告訴人趙克毅,並因此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2人所為應均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併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依照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均量處被告二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原審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
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與被告本案犯行相當之刑度,且原審量刑
時即已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2人犯行情節、被害人
所受傷勢及本件並未達成和解等狀況,並無裁量失當或怠惰
之情,要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審
量刑所憑之事實基礎既無任何變動,亦未見更不利被告之量
刑因子於上訴審中始浮現;雖檢察官於論告時始稱:被告未
供出背後教唆者為何人,請依法重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然此部分既未經記載於起訴書,自屬未經起訴,非原
審起訴範圍,檢察官亦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件確
有幕後教唆者之證據,而純止於臆測之詞,故此部分自與本
件無何關聯,亦難為被告2人科刑上不利之考量因素,灼然
甚明;是本件即無從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而
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茲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案
上訴,仍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係就原審已經審酌之量
刑因子重行爭執,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之9
李東嶺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71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政傑、李東嶺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載「致使趙克
毅受有頭皮鈍挫傷3公分3處」,應更正為「致使趙克毅受有
頭皮鈍挫瘀傷3公分3處」。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政傑、李東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政傑、李東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被告張政傑、李東嶺2人就本案傷害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張政傑、李東嶺2人,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趙克毅
,並因此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
2人所為應均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
意,併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716號
被 告 張政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東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傑、李東嶺於民國112年3月19日晚間8時13分許,在桃
園市○○區○○街000號柏宴會館停車場內,因懷疑趙克毅斜眼
瞪渠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各徒手毆打趙克毅,致使
趙克毅受有頭皮鈍挫傷3公分3處、左側手肘擦傷2公分、鼻
部鈍挫傷瘀傷2公分併流鼻血及胸部背部腰部挫傷疼痛等傷
害。
二、案經趙克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政傑、李東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趙克毅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所出
具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共11
張等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政傑、李東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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