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月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1月30日112
年度壢簡字第22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04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月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一審刑度判太重,希望
判輕一點,因為家庭經濟狀況困苦,無力負擔罰金,我以後
一定不會再犯等語(見簡上卷第13、63、69至72頁),可認
被告係對科刑事項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是否
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㈢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除量刑部分外,原審
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故有關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
,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包含易刑處分(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
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
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
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
原審同本院前揭認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
犯罪所得價額僅為新臺幣393元,金額甚低,且竊取之4串衛
生紙共計40包,其中37包業經被害人領回,故被害人實際上
因犯罪所受損害輕微,而被告供稱其係因案發期間無業,生
活困頓無以為繼,一時失慮故為本案犯行,是以其犯罪動機
、犯罪所得、犯罪所生損害衡之,原判決量處被告拘役55日
稍嫌過重,尚難認為罰當其罪,被告就此提起本件上訴,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惟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
,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將近5年;又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且大部分犯
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有限;兼衡其自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在家照顧罹病配偶,經濟來源依靠國
民年金,不足之處僅能在家兼做手工支應,家庭經濟狀況不
佳,並有其提出之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戶口名簿
、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憑,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霞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0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月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加重其刑之說明:
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於
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應分別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之理由,盡其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意旨業已敘及被告構成累犯,並以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於該
前案罪刑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該等執行紀錄同係竊盜案件,被
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竟於執行完畢後相
隔4年有餘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並未因前案宣告刑及刑之執
行而知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
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諸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
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亦危害社會秩序,且其先前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
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卻未能痛改前非,實
不應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
、無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竊物品數量、種類及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之4串衛生紙共計40包(見偵卷第19頁),其中37
包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
43頁),故此部分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
餘3包衛生紙部分,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惟本院審酌本
案該部分之價值甚微,若不予宣告沒收,應不至於對社會危
害產生實質重大影響,復考量執行程序所需花費之必要成本
,為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
收、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417號
被 告 林月霞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月霞前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07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戒慎,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26日上午
10時2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屈臣氏中壢來來店
,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江佳香所管領擺放在店門口前之得意抽
取式衛生紙2串、歐芮坦抽取式衛生紙2串(價格共計新臺幣
393元,已發還),得手後逃逸。嗣經江佳香察覺遭竊,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佳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月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江佳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暨翻拍照片4張、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有
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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