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0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配偶 徐豪宏
受 刑 人 陳憬妍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12月27日桃檢
秀癸112執6423字第11291604980號函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憬妍倘依犯罪日期之最早確定
日為切割,而形成A案定刑、B案定刑,再以接續執行之方式
執行,將導致最終加總之刑期過重,且受刑人所犯之販賣毒
品時間均為民國109年11月,僅因偵審繫屬於不同法院,致
無法併予定刑,使受刑人受有不利益,亦損及法之正當性,
是認檢察官以前案已定刑,若再重新定刑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難認有理,請再依受刑人
之前案紀錄重為有利之定刑等語。
二、按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之檢察官之職權。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雖依同
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前項管轄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然此
項請求之性質,僅係在促使檢察官注意斟酌應否向法院為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並無拘束檢察官行使其職權之法律上效力
;故檢察官是否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仍有
其裁量權;而檢察官對於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固須符合法
律之規定及法律授權之目的,並須注意對受刑人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不得濫用或恣意為之,以期適法並符合比例及公平
原則。然茍其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違反相關法律之規定
,亦無濫用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且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
情形,復已將其裁量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請求人者,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執為聲明異議之正當理由(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罪,均先後經檢察官分
別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經法院審核結果,認
其聲請為正當,而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2
號裁定(下稱甲裁定)、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80號裁定
(下稱乙裁定)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復由檢察官依上開
確定裁定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雖請求檢察官將上開裁定中
各罪,以最有利之方式再重新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然受刑人所犯上開二裁定所示之罪刑,既分別經檢察官
聲請管轄法院依法裁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即均已生實質之確
定力。
㈡觀諸甲裁定附表所示3罪與乙裁定附表所示6罪之犯罪日期,
其中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日期(即110年1月29日)
,係於乙裁定最先判決確定之罪(即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之確定日期(110年1月26日)之後,故該罪依法亦不
能與乙裁定附表所示6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檢察官亦
無從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法院將甲裁定附
表所示3罪,與乙裁定附表所示6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
上述甲、乙裁定既已經法院裁定確定,則檢察官依據上述確
定裁定指揮執行,於法亦無不合。而受刑人所犯前揭業經法
院依法裁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事後並無因非常上訴或
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
,致原甲、乙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
情形,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
任由聲明異議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上述已確定之甲、乙
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
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
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㈢從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前揭函文告知聲明
異議人之請求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
合,而礙難准許,依上述說明,尚難謂有違法、濫用裁量權
或違背受刑人利益等顯然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人不服於檢
察官前揭函覆否准其請求之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即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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