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1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睿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三、本件援引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為附表,並將編號2犯罪日期更正為「111年1月9日、
16日、20日及22日」。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0
月6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
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為竊盜及詐欺罪,
犯罪時間介於111年1至2月間,又上開各罪所侵犯者,均非
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人身法益(如殺人、
妨害性自主),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其他法律原則之內部界限,並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未函覆本院),就其所犯之
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前固已執行完畢,然本院仍應依法
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
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
折抵,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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