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2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就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陸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
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
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志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
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
期為民國112年6月7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
期係於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
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同法第51條第5款、第7
款之規定,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犯罪時
間相距甚近,暨其所犯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
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
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1,000元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25日 111年9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163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20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7日 112年10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6月7日 112年10月31日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10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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