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3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國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12月27日桃檢秀
甲112執更3725字第112916145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國慶(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39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下稱甲
案)、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16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合計接續執行有期徒
刑15年,嗣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甲、乙案所示各罪向法院聲
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12月27日桃檢秀甲112執更3725字第1129161451號函復予
以否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
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
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
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
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
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
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就甲案
部分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甲案各罪刑詳
如附表一所示),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就乙
案部分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乙案各罪
刑詳如附表二所示),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上開甲、乙案之數罪,
經法院分別裁定定應執行刑均已確定,有實質之確定力,
且甲、乙案之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致原執
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或所定執行刑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依已
確定之裁定內容而為執行之指揮,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執
行方法不當之處。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檢察官應將甲、乙案所示各罪,另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查,甲案之首件(即如附表
一編號1)判決確定日為107年8月27日,惟乙案如附表二
編號1至12、16至30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在107年10月14日
至000年0月00日間,均在甲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
決確定後所犯,不符合數罪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乙案如
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為107年5月6日、1
07年6月21日、107年5月29日,雖係甲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然乙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各
罪既與其他罪刑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具有實
質確定力,自不得任意割裂其中數罪與他罪另定執行刑,
故受刑人請求就甲、乙案重新定應執行刑,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函覆否准受刑人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一: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995號裁定附表
附表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616號裁定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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