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4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世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世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世傑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
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
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
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
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
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
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
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
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6
月27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
編號5)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
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
刑人具狀表示意見在案,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存卷可參。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部分業已執行完畢,經本院將該部分與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5所示部分合併定執行刑後,僅生檢察官於換發執行
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應將業已執行完畢部分予以扣除之
問題,此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竊盜案件,且犯罪
時間介於111年12月31日至112年5月1日,參酌受刑人所侵害
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等情
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
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件:「受刑人邱世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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