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6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8號
受 刑 人 黃進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7784號、112年度歸緝字第
1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陳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
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
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
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
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
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
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
視個案具體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
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形,是否有執行顯有困難之
要件,或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
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
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故檢察官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亦僅於發生有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
查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進寶前因於民國110年9月26日犯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
第31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嗣經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聲卷第12頁)。嗣受刑人於000年0月間向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惟檢察
官審酌受刑人10年內已有4次酒駕紀錄(酒駕犯行經法院有
罪判決之年度為:98年、103年、106年),且前曾經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再犯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規及用路人
安全,守法意識薄弱,非予入監顯難達矯正之效,否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乙情,業據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2年度
執字第7784號執行卷宗所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受刑
人提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核閱屬實。
㈡前揭檢察官審酌之基礎事實經核並無違誤,而就本案不准易
科罰金之理由,檢察官亦予以敘明並聽取受刑人意見,此見
執行卷所附前揭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受刑人提出請求
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及執行筆錄即明。本院審酌檢察官就本
案所為裁量,未見有裁量違法或瑕疵之情形,所執之基礎事
實亦無違誤,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無違。況且,被
告於本案之前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檢察官曾准予被告
以易科罰金執行,被告竟仍再犯本案,顯見易科罰金之執行
方法已不足以達矯正效果,且受刑人守法意識確屬薄弱,檢
察官本案所為裁量難認有何違誤。本件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
上情行使其裁量權,未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乃屬有據
。
㈢受刑人雖稱:我這次是真的嚇到了,下次不敢再酒後駕車了等
語。然執行檢察官係於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
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
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
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
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此
次遭判刑之感受即應予以准許。是尚難以受刑人上揭理由遽
認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揮為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件:刑事陳述狀1份。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