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7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大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大鈞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大鈞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
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
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
行刑為計算之基準;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
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此有最高法院57
年度台抗字第198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
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亦有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得以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田大鈞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
國111年8月6日,而如附件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
係於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而受刑
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4、6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
件編號5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
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
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乙份附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執聲字第118號卷第5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其中僅附件編號5為詐
欺案件,其餘皆為竊盜類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犯
罪時間相距甚近,暨其所犯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及受刑人之意見等
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如
附件編號1至4、6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件編
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
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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