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7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凌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凌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凌甄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凌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犯罪日期欄
編號1部分,應更正為「110/5/23」;犯罪日期欄編號2部分
,應更正為「110/8/21至110/9/6」),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5月30日前
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
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經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而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犯罪類型均為幫助詐欺得利,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
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
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張凌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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