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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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吳國光
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
字第1521號),聲請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國光坦承犯行,無逃匿及勾
串之必要,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第4項、第110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之資格,雖刑事訴訟法未有明文規定,然此禁止處分既附隨
於羈押處分,為維護被告訴訟權益,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110條第1項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
民國112年12月25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理由及必要,爰命自同
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
在卷可稽。
㈡雖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其就交付毒品、收取價金
經過等節,與同案被告李典霖及藥腳游君豪所述略有差異,
且被告及李典霖更曾因藥腳未如期交付毒品價金一事,由李
典霖毆打游君豪,兼之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
,考量不甘受罰為人性,且重罪多伴有逃亡風險,故有相當
理由認被告有翻易前詞而勾串共犯及證人與逃亡之虞,有羈
押原因。審酌被告所犯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又非僅有
單次犯行,犯罪情節非輕,且本案尚未行審理,有高度保全
審理必要等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再與拘束被告身體不利益及其防禦權受限之程度相互衡
量後,本院認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
保全審理,仍有羈押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
之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既被告尚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可能存在,自有於羈押期間併
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又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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