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7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萬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萬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萬里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在卷足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
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聲請人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從而,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
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罪質、
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受刑人具
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
附表編號5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
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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