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8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騰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騰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騰碩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
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
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
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
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判決書正本、判決書查
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聲字卷
)。
四、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
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聲字卷)。從而,檢察官
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1年10月、1年2月),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
4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依上開說明,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五、本院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外部界限下,以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
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受
刑人之意見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游騰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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