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0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易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易全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易全因妨害公務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
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
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
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
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二裁判
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
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
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6罪,業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
時間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2年7 月
11日)前所犯,而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回函表
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月30日桃院增刑理113聲206字第1130
003610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準此,本院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係妨害公務、傷害、公共
危險、偽造文書等不同類型之罪,兼衡此些犯罪所侵害之法
益,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
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3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有期徒刑1年3月,即外部性界限),並審酌其中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880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是亦應受上開定執行刑之拘束
(即7月+3月+2月=1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雖已於112年8月2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
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亦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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