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0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寶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寶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寶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足供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林寶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
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同意而提出,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
2 項之規定,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是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
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暨法律所規定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界線等,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
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有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本院
業已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
並經受刑人回覆,有本院陳述意見狀1張在卷可參,是本件
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自已保障
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罪) 過失致重傷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2年2月。 ②有期徒刑2年2月。 ③有期徒刑2年。 ④有期徒刑2年2月。 ⑤有期徒刑2年2月。 ⑥有期徒刑2年2月。 ⑦有期徒刑2年2月。 ⑧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1年12月24日 ②111年12月27日 ③111年10月25日 ④111年11月3日 ⑤111年11月5日 ⑥111年11月15日 ⑦111年12月4日 ⑧111年12月9日 111年8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91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60號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27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2年10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60號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1日 112年12月1日 備註 1、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業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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