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1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經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援引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為附表。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罪刑,曾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如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5月7日)前為之,
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號4)之法院等
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
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可憑。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各罪,係犯詐欺罪或
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犯業
務侵占罪,上開各罪犯罪時間介於110年2月至000年0月間,
所侵犯者均非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人身法
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等內部界限,復參酌受刑人之意見,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
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是本院於定
執行刑時,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㈣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之部分,因本件並
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且聲請
意旨亦未就此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意旨未援引刑
法第51條第7款),是此部分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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