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2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淑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淑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淑芬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
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
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又依刑法第
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
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
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
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淑芬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12月29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109年12月29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
7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
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
執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及犯罪行為均為詐欺案,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
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
體非難評價、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雖已執行完畢,
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
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
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6年11月9日 106年11月16日 108年3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296、8721、9478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98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728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311號 判決日期 109年11月25日 112年10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728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3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2月29日 112年11月15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370號 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已執畢)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3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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