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3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偉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偉珉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偉珉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
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
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
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
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經詢問現在監執行之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
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情,有本院定應執行
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已依法予受刑人
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
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爰基於罪責相當性
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
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
等內、外部性界限,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併援引「受刑
人洪偉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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