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4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啓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
訴字第157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啓敏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屏東縣○○鄉○○路0段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對於犯行坦承不諱,於羈押期
間已深刻反省,且家中尚有年邁家人需照顧有,被告有固定
住所不會逃亡,請求給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
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
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
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
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啓敏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就本案案情及集團成
員分工情形,前後所述不一,明顯避重就輕,被告在外非無
可能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自民國
112年12月18日裁定羈押。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犯行,且有告訴人指述及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
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考量本案
目前審理進度、被告之涉案情節等情狀,及被告於偵查中即
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案經起訴後仍裁定羈押至今
,羈押已有相當時日,被告應當知所警惕,故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如提出相當之保證金
及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
可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是上揭強制處分措施應足以作
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認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命被告於
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於如主文所示之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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