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5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於立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立堂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立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茲本院前發文予受刑人於立堂,請其就檢察官本件聲請定應
執行刑部分表示意見,然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此有本
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送達證書
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按,是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2、3所示等罪之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均相同,然與附
表編號1該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則迥然有異,兼衡其3
次犯行之時間,暨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爰依前揭說
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又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刑中,如有部分已執行完畢者,檢
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該應執行刑時,自應從刑期中予以
扣除,非謂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編號2、3之罪既合於數罪
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
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04月13日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111年01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145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99號 111年度簡字第314號 112年度訴字第135號 判決日期 111年06月30日 112年04月28日 112年09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99號 111年度簡字第314號 112年度訴字第135號 判決日期 111年08月02日 112年06月07日 112年11月01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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