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5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懷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懷竹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懷竹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
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
第8項亦有明定。次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即
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
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
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
有如附表所示各該案件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期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以傳真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
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再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
第1231號判決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依上開說明
,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
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為重。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俱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且所
違犯各罪之時間非遠,犯罪態樣及手段近似,考量其所違犯
各罪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犯數
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前
案定應執行刑所受之恤刑利益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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